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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0953, 季刊,正常發行

DOI : 10.6505/CMJ

工程爭議鑑定委託

Project Identification

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組織暨審議規則

98.11.23.第十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通過

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接受委託辦理工程爭議之鑑定,依本會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置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本委員會由富具工程或法律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組成,接受工程爭議事件當事人個別或共同之委託,或接受法院、仲裁機構、調解機構、檢察機關、調查機關、行政機關等之囑託(以下統稱委託或囑託之主體為委託人),就工程爭議事件辦理工程爭議鑑定。

本委員會受理之國內外工程爭議鑑定案件如下:
(一) 與工程相關之民刑事或公法案件。
(二) 與政府採購相關之民刑事或公法案件。
(三) 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之民刑事或公法案件。
(四) 因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處理案件。
(五) 為解決工程爭議所需之專業諮詢或鑑定案件。
(六) 為釐清責任歸屬所需之專業諮詢或鑑定案件。
(七) 為分析比較數鑑定報告之專業諮詢或鑑定案件。
(八) 其他特殊之專案並經本委員會同意受理之案件。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均由本會理事長就本會會員中富法律暨工程專業學養背景者聘任之。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人,除本會理事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就法律及工程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賢達聘任之,其中法律專業與工程專業領域背景之委員應各居半數,並不以本會會員為限。 委員任期與本會理監事之任期同,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任期未滿出缺時,應及時遴聘補足之。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得公布於本會資訊網站及相關書面資料。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鑑定案件相關事務;工作人員三人至七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及所任事務。
前項工作人員,由本會法定員額內人員派充 (兼) 之,得視工作內容給付工作費;或視各受理鑑定案件之需要,雇用臨時工作人員,按時計酬派給工作。
前兩項之工作費與酬勞皆由各該案件之事務費支應。

本委員會委員會議,視需要得隨時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本委員會委員會議,應由當然委員擔任主席;當然委員未出席者,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主席原則不參加表決,但倘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以本會名義行文。

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人得依「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委員及鑑定人酬金費用支付標準」支領鑑定費、出席費、事務費及交通費。

本委員會鑑定作業程序及流程:
(一) 鑑定程序應依委託人向本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書或囑託請求書行之,並表明委託鑑定事項。
(二) 本委員會接獲委託人之鑑定申請書或囑託請求書後,應由主任委員、當然委員共同審查委託鑑定事項是否屬本委員會得受理之案件,若否,則函覆拒絕委託,或經委託人同意轉送適當鑑定機構。
(三) 若屬本委員會得受理之案件,則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當然委員共同核定鑑定費及其他預繳費用,並由本委員會通知委託人向本委員會繳納。倘委託人未於收受繳納費用通知後14日內繳納費用者,本委員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本委員會得不予受理該案件。
(四) 本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由主任委員邀請一位或數位適當之鑑定專家為鑑定人辦理鑑定,或由委託人由本委員會之工程爭議鑑定專家名冊指定一位或數位鑑定專家為鑑定人辦理鑑定。必要時,亦得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五)倘受邀請或受指定之鑑定人未能接受選定後於14日內進行鑑定,除有合理事由或經委託人同意展延鑑定期限者外,主任委員得解任原選定之鑑定人並另行邀請其他鑑定專家擔任鑑定人。
(六)本委員會之鑑定以書面鑑定為原則,若有必要,得邀請委託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或說明;或視情況需要,邀請委託人及利害關係人會同勘查現場。
(七)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若經收受前項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委員會得另訂期日並再為通知。倘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經收受另訂期日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鑑定人得逕以現有卷證資料及依到場人員陳述內容辦理鑑定。
(八)鑑定人辦理工程爭議鑑定,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惟得請求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供資料,以利鑑定作業進行。若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於收受鑑定人請求通知之日起14日內提出鑑定人所需資料,鑑定人得逕以現有卷證資料辦理鑑定。
(九)鑑定人以於接受邀請後應於委託人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初步鑑定意見書,倘未事先指定,則以3個月內完成初步鑑定意見書為原則。倘經委託人同意或經主任委員之核定,得延長委託人所指定之期限,惟延長後之期間仍以不逾3個月為限。
(十)鑑定人因傷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不能於前項期限內提出初步鑑定意見書者,主任委員得委請適當之鑑定專家,彙集原有鑑定資料,以協助原鑑定人完成初步鑑定意見書,或另行自為初步鑑定意見書。
(十一)本委員會於接獲鑑定人所為之初步鑑定意見書後,應儘速排訂期日進行複審;鑑定人應到場說明案情,並分析得出鑑定結果之理由。本委員會委員之複審意見如與初步鑑定意見書不一致,應依本委員會複審審議程序作成複審決議。鑑定人應配合複審決議修改初步鑑定意見書,再行送交本委員會之複審會議審議至通過為止。
(十二)本委員會召開複審會議時,得視需要通知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會議記錄。經本委員會通知到會說明而不到者,除紀錄該情形外,本委員會仍得依到會人士之陳述或現有卷證資料,對鑑定人所提交之初步鑑定意見書進行複審。到會說明人士應至遲於複審決議前退席。
(十三)本委員會關於初步鑑定意見書之複審審議,應僅就鑑定判斷部分表示意見,不能逾越鑑定人所發現的事實範圍。複審審議程序以本委員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之意見作為複審決議,不另作發言紀錄。
(十四)本委員會作成複審決議後,應以本委員會名義將鑑定報告送達委託人,並附記鑑定人姓名。
(十五)委託人於收受鑑定報告後14日內若對鑑定報告內容有所疑義,得請求本委員會轉送鑑定人,對鑑定報告提出澄清或釋疑,並以一次為限。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之澄清或釋疑,仍應經本委員會複審決議通過後,方得送達委託人。
(十六)若逾收受鑑定報告後14日,或經本委員會澄清或釋疑後,別無其他應辦事項者,本委員會將辦理結案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予委託人。
(十七)於辦理鑑定期間,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間仍有協商或調解解決爭議之意願者時,本委員會得經委託人同意後暫停鑑定程序,優先採用協商或調解之方式協助解決爭議。

本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人。
(二) 委託鑑定事項。
(三) 案情概要。
(四) 鑑定意見及理由。
(五) 原送鑑定之卷證資料。
(六) 鑑定人姓名。
(七)鑑定日期。

十一

本委員會應秉持客觀、公正、中立、超然之立場而為運作。本委員會委員、鑑定專家及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之迴避,依本委員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倫理規範」辦理。

十二

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人非經授權,不得以本委員會名義發表個人意見。如有代表本委員會到庭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應本於鑑定報告之內容為據實陳述。

十三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鑑定報告應逕送委託人,不對外公開。本委員會委員、鑑定人、諮詢專家、及工作人員,對於因鑑定案件所知悉或持有秘密與資料,應予保密。

十四

本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均以中文製作,委託人如有需要,得請求發給英文意譯本,惟鑑定報告仍以中文為準。

十五

本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一式2份,其中1份送交委託人,1份留存本委員會備查。委託人如需增加份數,將酌收工本費用。

十六

本規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倫理規範
98.11.23.第十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通過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以下簡稱本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為確立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之公正、客觀、及獨立之辦案態度,並確保鑑定制度之公信力,特制定本規範。
第 二 條 凡本委員會委員及為本委員會辦理工程爭議鑑定案件之鑑定專家,均應遵守本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
第 三 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應恪遵法令,保持超然中立,秉其專業知識,以公正、客觀、獨立、負責之精神,善盡注意義務處理鑑定事件;並應保守秘密。
第 四 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擔任鑑定人時,均應秉持公理正義之精神,戮力維護鑑定制度之公信力,克盡職責;不得接受任何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亦不得與委託人、代理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並避免任何外觀上可能產生偏頗疑慮、或使人懷疑其為委託人或特定人之代理人或代言人之不法行為。
第 五 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擔任鑑定人時,不得因個人、家庭、親屬、種族、過往職務上下隸屬關係、及其他關係之因素,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客觀、及獨立性。
第 六 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應積極主動參與主管機關及本會舉辦之訓練及講習,以增進辦理鑑定事件能力,提高相關知識學養。
第 七 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應基於專業倫理及誠實信用原則,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第 八 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不得以任何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以獲得擔任鑑定人之機會。
第 九 條 接受邀請或指定之鑑定人,應依據「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組織暨審議規則」辦理鑑定,除嗣後發現必須迴避事由,或發生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中途辭任。
第 十 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擔任鑑定人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據實揭露,不得虛偽、隱瞞、掩飾: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不得為鑑定人之同一原因者。 二、 與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間現有或最近三年內間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 與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最近三年內間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四、 就鑑定案件涉及委員或鑑定專家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五、 有其他情形足使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 十一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接受邀請或指定之鑑定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擔任該項職務;其於就任後始發現者,應自行迴避,或由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迴避︰ 一、 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 不具備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三、 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六、 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應令其迴避。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書面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委託人對其自行指定之鑑定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指定後,或至指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鑑定人迴避。 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本委員會委員或鑑定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委員會提出,本委員會應於十日內作成決議。 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所作成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 十二條 本委員會就有關違反本規範之事件,得隨時召開倫理暨審查會議,審查迴避事件並就維護自律倫理等有關事項作成決議。本委員會委員親涉前二條事由者,應自行迴避出席倫理暨審查會議。
第 十三條 倫理暨審查會議就所審查之迴避事件認為以迴避為適當者,本委員會委員及接受邀請或指定之鑑定人應即迴避,不得異議。
第 十四條 委託人、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本委員會委員或鑑定專家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者,得以書面向本委員會陳訴。 本會理事會亦得就其他陳訴個案移請本委員會審查。
第 十五條 本委員會倫理暨審查會議之審查程序,不對外公開。
第 十六條 本委員會倫理暨審查會議審查陳訴事件時,應避免不當損及被陳訴人及關係人之名譽與權益。
第 十七條 本委員會倫理暨審查會議審查陳訴事件,應予陳訴人與被陳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必要時並應調查證據、舉行言詞辯論、由雙方詰問證人,以發現真實,作成決議。
第 十八條 陳訴事件之陳訴人與被陳訴人均得偕同或委由代理人出席本委員會倫理暨審查會議。但本委員會認有必要時,陳訴人與被陳訴人仍應親自出席陳述。
第 十九條 本委員會倫理暨審查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
第 二十條 本委員會倫理暨審查會議就陳訴事件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由參與決議之委員簽名,並送達陳訴人與被陳訴人: 一、被陳訴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決議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作成決議之年、月、日。
第 二十一 條 本委員會倫理暨審查會議認為被陳訴人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時,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 勸告。 二、 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擔任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職務 2個月至2年不等。 三、 視情節輕重,撤銷其在本委員會工程爭議鑑定專家名冊之登記。 前項決定不影響該被陳訴人現在本委員會進行中之鑑定事件,但陳訴人為該進行事件之委託人者,本委員會倫理暨審查會議應附帶決議被陳訴人得否繼續執行該鑑定案件。
第 二十二 條 本委員會應將第二十條之決議書刊登於本會之刊物。
第 二十三 條 本規範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表 、 揭露事項表: (依本委員會委員及鑑定專家倫理規範第十條規定) 本人茲聲明就擔任本工程爭議案件鑑定工作,應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且與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任一方間無利益衝突,茲將本人過去或現在可能被認為與公正性、中立性及獨立性有關之重要事項披露如下:
重要事項 揭露內容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不得為鑑定人之同一原因: (一)委員或鑑定專家、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鑑定案件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者。 (二)委員或鑑定專家為該鑑定案件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委員或鑑定專家、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鑑定案件與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委員或鑑定專家現為或曾為該鑑定案件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委員或鑑定專家於該鑑定案件,現為或曾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二、委員或鑑定專家與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間現有或最近3年內間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委員或鑑定專家與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最近3年內間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四、就鑑定案件涉及委員或鑑定專家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使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認委員或鑑定專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本人同意遵守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委員及鑑定專家倫理規範,並除另有約定外,依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組織暨審議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鑑定案件。

得獎人員名錄

110年-傑出營建管理人員獎得獎人員名錄

得獎者: 林一剛

現 職 :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主任工程師

經 歷 :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正工程師

得獎者: 郭鑑智

現 職 :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資深協理

經 歷 :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協理

得獎者: 陳炳宏 技師

現 職 :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經理

經 歷 :

海湖訓練中心專管監造 計畫主持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宿舍專管監造 專案經理

桃園八德一社會住宅專管監造 專案經理

花東鐵路效能提升(新城至平和) 監造技師

臺北市和平籃球館 監造工程師

土木技師、亞太工程師、FIDIC YPMTP 2018

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營造業甲種職安衛主管

副價值專家、採購專業人員

得獎者: 劉泰儀 博士

現 職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副總工程師

經 歷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核四工程計畫經理、督導

亞太工程師、國際工程師

國立臺灣大學土木系講師

工程會品管回訓班講師

中國生產力中心工地主任班講師

公共工程採購專家評選委員

勞動部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題庫命製人員

得獎者: 程道信

現 職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副處長

經 歷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總工程司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副總工程司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工務所主任

110年度論文獎得獎人員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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